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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调研

作者:唐知莹 郭红霞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1437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基本情况:

    2009年至2010年一季度我院立民事纠纷案件共(67+13)80件。其中,财产性合同纠纷中有管辖协议内容的为16件,占全部案件的20%。

二、我们在立案中遇到的协议管辖的情形:

1、双方在财产性案件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双方约定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3、约定由地方法院或者铁路法院管辖。

三、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单一的、确定的。我们在立案中发现,有些当事人约定案件管辖可能会发生地方法院与铁路法院管辖重叠。现行法律条件下,通常认定该协议管辖违反了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是单一的规定,应为无效。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铁路法院最初的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依照现行立法精神,上述案件都排除在协议管辖之外。但是目前随着铁路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大,可能同一案件地方法院和铁路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唯一的法院,对于地方法院来说不是问题,也是立法时考虑的情况,但是目前可能地方法院和铁路法院的管辖发生重叠。具体来说就是在这5个选择地法院中有权管辖的法院既有该区域的法院也有可能是铁路法院,例如双方当事人协议由合同履行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越秀区,则越秀区法院当然有管辖权,但因为铁路法院受案范围扩大,我院也可能有管辖权,这就是说在合同履行地有权管辖法院中包含两个法院,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在这两个法院中择一管辖即地方法院或铁路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是可以的。这种情况我们希望能够予以明确。

2、我们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但起诉时发现诉讼标的金额没有达到中院的收案标准,于是原告向我院起诉。现行法律条件下,通常认定该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但我们认为,当事人本没有协议变更级别管辖的合意,况且双方共同认可铁路法院从而排除地方法院审理纠纷的合意是明确的,非要让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明确地预见到将来的诉讼标的额究竟是达到哪一级法院的收案标准,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苛求。因此,本着放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理念和尊重当事人选择铁路法院管辖的合意,我们认为我院有管辖权。这种情况我们希望能够予以明确。

3、我们在立案中还遇到了这种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我院管辖,但我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现行法律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据《在线博彩》第25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法院,那这个法院肯定有管辖权。但是铁路法院的情况比较特殊,铁路法院除了管辖案件的范围有规定外,对于管辖的地域是按铁路区域划分。在立案中我们发现有些问题值得探讨:1、双方当事人均不是铁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我院管辖,我院是否有管辖权?如一我院管辖区域的铁路企业与一单位甲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我院管辖,单位甲又与乙签订了转租合同(单位甲、乙均不是铁路当事人),甲、乙也当然地约定我院管辖。后来甲与乙发生纠纷,甲向我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我院是否有管辖权,一种意见认为约定我院管辖的案件前提必须是我院有权管辖的案件,由于该案甲、乙双方均不是铁路当事人,因此该案我院无权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双方的约定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而约定,是有前提条件,且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为我院能受理。该案受理后,被告并无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很快和解,圆满解决,但是关于协议管辖的争论仍然是存在的。2、不是我院管辖铁路区域的当事人约定由我院管辖的案件。铁路法院协议管辖的当事人是否至少有一方是在我院管辖铁路区域的当事人,这一点并没有得到明确。因此若是外局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合同案件在我院管辖,我院是否能够受理,同样存在分歧。

四、完善协议管辖制度的建议

1、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目前关于可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应予以扩大的问题,似乎已成共识。只是在扩大的具体范围上存在差异: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从理论上说,各个法院因适用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都是一样的,哪个法院管辖均不碍案件的公平合理的处理,但是现代社会的局限性使民事诉讼管辖尚不能达到前述理想状态,一定地点法院的管辖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方便程度,而且关系到法院进行审理的方便程度,从而影响案件的查证、执行等,故认为应将其限定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为宜;另一种观点认为,管辖法院和案件有无实际联系与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执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且设立协议管辖的立法本旨,主要是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至他们信赖、方便的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故主张不应对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予以限制。

我们认为,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哪个法院是当事人最信得过的法院,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它可能在法定的这五个法院之中,也可能这些法院都不是。如果当事人对这些与案件有关系的法院都不认可,按现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没有选择的余地,就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院协议为管辖法院,设立协议管辖的本旨就此落空,从而大大限制了合意管辖应有功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认为应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

2、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目前我国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一般合同纠纷,而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等特殊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纠纷、票据纠纷和侵权纠纷的案件,由于《在线博彩》有专门规定,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这种限制不符合协议管辖的自由意义。因此,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扩大我国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我们认为:第一,应拓展至涉及财产权益的大部分民事案件。主要包括:民商事合同案件、侵害财产权案件、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无因管理纠纷等案件。第二,应拓展至部分人身权纠纷案件。例:夫妻约定财产制纠纷案件及抚养、赡养费追索案件。当然,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也应当有限制即特殊合同纠纷限制,不得违反专属级别管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得适用协议管辖。